【典型案例】
吳某,中共黨員,某高校教師。吳某長期信仰某教,多次被黨組織批評教育。吳某入職該高校後,多次利用課堂教學、論文輔導、社團活動等機會,以“宗教信仰、勸人向善”等理由,向廣大師生傳教,編發宗教教義等材料,並定期組織某教“聚會”“洗禮”等活動,多名學生信教,造成不良影響。
【案例評析】
吳某的上述行為違反黨的政治紀律,構成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。校園傳教活動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《宗教事務條例》《普通高等意昂學生管理規定》等相關規定,應當依據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,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。《宗教事務條例》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,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意昂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,故在高校傳教違反國家法律法規。本案例中,吳某身為黨員,應當是堅定的馬克思主義戰士、徹底的無神論者,但其不但理想信念迷失而信仰宗教,還利用教師身份和教學活動傳教,背離了教師的職業道德,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和國家宗教政策等相關要求,破壞高校正常教學秩序,應予嚴肅處理。吳某辯稱自已和參加宗教活動的學生符合憲法規定的“宗教信仰自由”。而實際上,“宗教信仰自由”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,也包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,高校並非宗教場所,在校園內利用教學職責違規傳播教義,實質上是強行灌輸宗教思想,恰恰違背了宗教信仰自由。
本案例中,吳某身為黨員在校園內傳教,對其傳教行為,可依據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(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)根據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。另外,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六十九條規定,對信仰宗教的黨員,應當加強思想教育,要求其限期改正;經黨組織幫助教育仍沒有轉變的,應當勸其退黨;勸而不退的,予以除名;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,給予開除黨籍處分。
此外,對組織、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、方針、政策和決議,破壞民族團結的,應當依據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理。對非管理崗的高校教職工來說,如給予高校內部、教育主管部門內部處分的,依據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(五)項(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;挑撥、破壞民族關系,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)處理。
來源:中國方正出版社、江南大學紀委